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贿人实际购入价格计算。此种观点认为,行贿物品系行贿人支付相应对价换取所得,无论该物品的真实价值是高也好、低也好,在行贿人这里已经有了真实的也是最直接的市场货币衡量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物品实际所值价格计算。此种观点认为购买或卖出的交易价值往往易受多种条件的影响而与物品的实际价值存在巨大差异,甚至不鲜见假作真、真作假情况,既然雅贿物品作为刑事司法的一种依据,应该依据专门的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涉案物品价值,这样也保持了司法严肃性与公信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行受贿双方心理认可的价格予以计算。此种观点认为雅贿物品的鉴定价值在双方非专业人士情况下很难有准确认识,但行贿者与受贿者在进行权钱交易时一般在心中对物品已有一个价值的衡量,即办多大事拿多少东西,东西的分量自然以双方的心理认可为准,不宜以行贿者购入时的不稳定价格以及双方难以准确掌握的鉴定价值认定。
对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务当中,应当以实际鉴定价格为依据,同时辅助参考第三种观点的双方心理价位因素,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作为除外处理。从感性角度来看似乎第三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考量了行受贿双方的心理因素与主观状态,但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操作上的困难,从证据收集与认定角度难以实现这一理想化状态,因此,需要以司法鉴定价格为依托,在此基础上将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才能避免单独的客观归罪或者主观归罪而导致的不公正处罚结果。为此,应规范相关立法,明确鉴定机构、规范鉴定程序。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该纠正对受贿罪唯数额论的偏颇做法,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法条明文规定了“犯罪情节”作为量刑要件,定罪量刑时应该综合考量谋取利益、违规利用职务便利等情况,虽然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受贿数额不应是唯一标准,这样也可以减缓“数额”在定罪量刑中所承载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