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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还可做进一步修改

  今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拍卖法》的修订。这次人大对《拍卖法》的修订主要侧重于简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而进行,表现在删去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的设立许可。修订没有涉及到《拍卖法》的实体内容。

  目前来看,由于当时我国拍卖业并不成熟,《拍卖法》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拍卖、民用品拍卖、网络拍卖等等基本都没有涉及。

  笔者以为,《拍卖法》亟待修改补充的内容十分多。比如,《拍卖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应该改成“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经营性拍卖活动”。否则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合法拍卖企业拍卖有人管,非拍卖机构违法拍卖无人追究的奇怪现象。

  《拍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笔者以为,到了取消这一条的时候了,应该允许拍卖企业买断自营,这样能够扩大拍卖企业的经营范围。改掉这一条,对于有力地促进拍卖行业的大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拍卖法》应该给企业松绑,可以有企业自行决定的内容。比如,可以取消“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条款,由拍卖企业根据拍卖品情况自行决定公告时间。法律对于罚没公物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标的的拍卖公告提前发布的时间可以另行规定。《拍卖法》可以将拍卖公告发布媒体拓展到报纸、电视、刊物、专业网站、户外招贴等。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是最为引起社会关注的一条:“……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后面应该增补这样一段文字:“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为了规范和限制拍卖企业对于拍卖标的瑕疵不承担责任的声明内容,可以在《拍卖法》第四章拍卖程序中增加一条,例如规定“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的介绍文件中,对每一件拍卖标的应说明已知的瑕疵,并声明拍卖人是否能够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如果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则拍卖标的介绍中就不应出现可能误导别人为真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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